
近年來,在拍賣實務中,“一人競買”情形屢見不鮮,由此引發爭議:僅有單一競買人報名參與競買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三條“公開競價”的法定要求?是否因《拍賣管理辦法》中“無人競買”的規定而須中止拍賣?此類問題具有一定代表性,筆者試從以下不同維度進行分析。
一、拍賣相關法律法規未禁止“一人競買”
“一人競買”,即在拍賣活動中,僅有一個競買人辦理參與競買手續并實際參與競買環節。《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該條款明確了拍賣的核心在于“公開競價”與“價高者得”,但并未對參與競價的人數作出明確限制。“公開競價”強調程序的公開性,并非以競買人數多寡為判定標準。
在司法實踐和金融資產管理領域,相關規定也進一步印證了“一人競買”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網絡司法拍賣不限制競買人數量。一人參與競拍,出價不低于起拍價的,拍賣成交”,避免因競買人數限制而影響資產處置。《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金規〔2024〕17號)第四十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公告的內部工作程序,確保公告工作規范、有序”,“以公開轉讓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名投資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僅有一名投資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三個工作日后,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方能成交”。雖然該規定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處置時的競買人數有一定要求,但并非完全禁止“一人競買”,在履行特定程序后,“一人競買”同樣可以實現合法成交。
二、“一人競買”不屬于應當“中止拍賣”或“終止拍賣”的法定情形
《拍賣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在此情形下,拍賣活動系因“未達保留價”而停止,與競買人數無關。《拍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拍賣:(一)沒有競買人參加拍賣的;(二)第三人對拍賣標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有爭議并當場提供有效證明的;(三)委托人在拍賣會前以正當理由書面通知拍賣企業中止拍賣的;(四)發生意外事件致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五)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的情形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拍賣:(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認定委托人對拍賣標的無處分權并書面通知拍賣企業的;(二)拍賣標的被認定為贓物的;(三)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賣活動無法進行的;(四)拍賣標的在拍賣前毀損、滅失的;(五)委托人在拍賣會前書面通知拍賣企業終止拍賣的;(六)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的。”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一人競買”并不在應當“中止拍賣”或“終止拍賣”的法定情形之列。當競買人的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標的設有保留價)時,拍賣師應停止拍賣;若達到保留價且無其他法定中止或終止情形,拍賣應繼續進行。
三、民事活動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拍賣活動作為民事活動的一種,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在拍賣過程中出現“一人競買”情形時,若委托方與競買人均同意交易且意思表示真實,拍賣活動符合“三公一誠”原則,拍賣成交結果應是合法有效的。這體現了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充分保障了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若拍賣人依照《拍賣法》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進行拍賣公告與展示后,僅有一人辦理參與競買手續并參與競買環節,且其應價達到保留價(標的設有保留價),同時未出現應當中止或終止拍賣的其他情形,拍賣人可不中止拍賣。筆者認為,“一人競買”的合法性源于拍賣法律制度對“公開競價”核心要素的堅持,以及民事法律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在無法律明文禁止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單一競買人參與的拍賣活動并不當然需要中止。拍賣企業應在嚴守法律底線的基礎上,通過完善規則、強化程序、主動溝通等方式,實現拍賣效率與合規風險的平衡。
本文選自《中國拍賣》2025年第5期